(2016)苏061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南通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25号原告钱海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付周,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辉,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钱海军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副局长王华及委托代理人龚付周、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军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钱海军用自己号码为139××××6986的手机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七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录音及两次民警出警的执法视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电话报警录音、民警出警的执法视频为内部管理信息,未依申请提供信息行为明显不当。请求:1.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3.一并审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合法性;4.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承担。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情况。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职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证明原告钱海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事项、内容,且申请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是内部管理信息。4.[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答复内部管理信息不合法。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钱海军申请公开的电话报警录音、民警出警的执法视频属于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接处警等执法工作而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所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不予公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8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钱海军2015年7月6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信封,证明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2.[2015年]通公依告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回执,证明因原告钱海军申请的事项不明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告知原告钱海军明确申请事项。3.原告钱海军2015年7月20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邮寄信封,证明原告钱海军明确申请事项后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4.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审批。5.[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合法;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提出的答复不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4能够达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证明目的;证据5即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证据4即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1.复制原告钱海军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七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的录音;2.复制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6月9日起至7月1日的所有110电话报警录音。同年7月17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通公依告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钱海军在十日内补正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号码、与报警的电话号码之间的关系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明确申请事项。7月20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请求复制原告钱海军用自己号码为139××××6986的手机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七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的录音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两次派民警出警的执法视频。7月2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钱海军申请公开的电话报警录音和执法视频,都属于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接处警等执法工作而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所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钱海军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内部信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不具有履行行政职责特征的日常内部管理事务中形成的,除对外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钱海军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拨打110的电话报警录音、民警处警执法视频信息。报警录音、民警处警执法视频不是《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的材料,也不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明确规定的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执法信息范围。报警录音、处警执法视频系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为规范接处警人员的行为,进行内部考核而制作的材料,当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以内部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就本案而言,原告钱海军2015年7月20日明确申请事项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7月23日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钱海军要求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具备以下要件:(1)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社会组织;(2)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非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而是从事内部管理事务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当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