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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生诉被告张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张子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张玉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巧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梅,女,汉族。原告张玉生诉被告张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巧翠、和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5年7月21日6时28分许,原告张玉生驾驶晋******号摩托车自北向南下坡行驶至临夏线72KM处时,与被告张子梅骑电动三轮车拐弯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骑车逃逸。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玉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外购物品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病及发生费用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新绛县古交镇南苏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子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28分许,原告张玉生无证饮酒后驾驶晋******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自北向南下坡行驶至临夏线7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告张子梅骑“家乐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玉生受伤。事故后被告张子梅骑电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玉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张子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为由,认定原告张玉生、被告张子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生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背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于2015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253.53元,其中外购药物24.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6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生伤残等级现评定为X(十)级;颅骨修补费估算为贰万陆仟圆(2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告张子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张玉生、被告张子梅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张玉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53.53元;2、颅骨修补费:26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20元/天×18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0元/天×18天=9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8天,为30467元÷365天×18天=1502.48元;6、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的统计数据,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28天时间过长,酌定为180天,为34230元÷365天×180天=16880.5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514.56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张子梅赔偿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的50%计51257.28元,其余50%计51257.28元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梅赔偿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51257.2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