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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尚丽军、程银栓、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尚丽军,程银栓,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577号原告周丽丽,女,196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尚丽军,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程银栓,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银栓,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丽丽诉被告尚丽军、程银栓、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亮独任审理。原告周丽丽、被告程银栓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银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丽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被告尚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程银栓、银宏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银栓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作为银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的,被告程银栓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宏公司辩称,被告银宏公司为被告尚丽军出具空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银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签合同的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被告银宏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该笔借款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周丽丽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尚丽军支付200000元。当日,被告尚丽军向原告周丽丽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尚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由保证人程银栓、银宏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尚丽军在本庭询问笔录中认可该200000元借款属实,且未还款。被告程银栓及银宏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各方签名及盖章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尚丽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尚丽军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程银栓、银宏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银栓、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尚丽军、程银栓、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被告尚丽军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