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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许尚元、张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许尚元,张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章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尚元。被告:张黎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被告许尚元、张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元、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许尚元、张黎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尚元55万元,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8.84%,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与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将根据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13.26%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许尚元、张黎明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张黎明系被告许尚元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黎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因此,被告张黎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尚元于2015年8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2月21日,已有连续5期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尚元、张黎明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18923.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13415.4元,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许尚元、张黎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尚元、张黎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的事实;5、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尚元、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尚元与被告张黎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就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8)第009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天房他证2012字第23**号]。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55万元贷款。被告许尚元于2015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23.42元及利息15792.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许尚元、张黎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8923.42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许尚元、张黎明以其名下共有的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尚元、张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8923.4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15792.4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尚元、张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被告许尚元、张黎明名下的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7幢3单元506室(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许尚元、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