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秀锦、韦凤英等与张慧平、余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锦,韦凤英,张慧平,余荣,张拟珍,黄梅坤,余丕松,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易良波,叶泽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93号原告陈秀锦,农民。原告韦凤英,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朝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农民。被告张拟珍,农民。被告黄梅坤,农民。被告余丕松,农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粟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被告易良波,农民。被告叶泽志,成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花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锦、韦凤英与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黄梅坤、余丕松、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叶泽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锦、韦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张慧平的委托代理人韦朝鸿,被告黄梅坤、余丕松,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被告易良波,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张拟珍、叶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余丕松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易良波驾驶货车与其同向随后行驶,余鹏飞驾驶摩托车搭乘陈瑞连、陈慧花从其对向驶来,至平××××村路段(弯道),余鹏飞与余丕松即将会车时,易良波在行经弯道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影响余鹏飞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造成余鹏飞连人带车自行跌倒向前方滑行,余丕松驾驶的货车左侧前后轮碾压着陈瑞连、左后轮碾压着余鹏飞,造成余鹏飞、陈瑞连当场死亡及陈慧花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余鹏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丕松、易良波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陈瑞连、陈慧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坤梅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余鹏飞驾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在继承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泽志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易良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永安都江堰公司分别作为桂R×××××号货车、川A×××××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5元(75元/天×5人×3天);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丧葬费234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65892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单,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陈瑞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租房合同、房租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开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短信服务申请书、银行卡照片,证明陈瑞连生前与陈慧花长期在广东省城镇居住生活;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受害人陈瑞连从2013年起就长期在广东省城镇生活工作;5、调解书,证明陈瑞连生前未婚、未生育有子女,本案适格原告只有陈秀锦、韦凤英。被告张慧平辩称,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易良波强行超车,易良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鹏飞、余丕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良波驾驶的货车跟在余丕松驾驶的货车后面,在弯道路段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影响对向余鹏飞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造成余鹏飞紧急刹车摔倒连人带车倒地向前滑行遭到货车碾压。易良波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最大,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鹏飞未按照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及余丕松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余鹏飞、余丕松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一般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过错责任有误,复核程序因原告提起本诉讼而终止,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二、余鹏飞的搭乘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受害人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摩托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余鹏飞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黄梅坤,但该车是她儿子购买的,黄梅坤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平时很少使用摩托车,2015年5月余鹏飞失业回家后,黄梅坤就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余鹏飞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梅坤已将摩托车转让给他人,其本身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两个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这两项条件时,死亡赔偿金才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邮政银行手续费收据、银行卡不能证实受害人陈瑞连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而且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上的名字均是陈慧花而不是陈瑞连。陈瑞连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等有效证据来认定,不能以随意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来认定,陈瑞连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地是平××××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为:1、误工费1125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丧葬费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06349元。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先由易良波、余丕松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易良波、余丕松、余鹏飞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余鹏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余鹏飞的亲属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余鹏飞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余鹏飞一家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慧平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未经复核认定,应由法院继续审理认定事故责任;2、桂R×××××号摩托车检验报告,证明该车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3、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易良波驾驶的车辆与余鹏飞驾驶的摩托车和该车车上人员发生接触。被告余荣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拟珍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梅坤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慧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梅坤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证明桂R×××××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止;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桂R×××××号车是黄梅坤的儿子购买登记在黄梅坤的名下;3、行驶证,证明桂R×××××号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余丕松辩称,一、桂R×××××号车在北部湾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余丕松与易良波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7:1.5:1.5分担。余丕松属超载行驶,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参照7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根据现有材料,租赁合同是案外人陈慧花签订的,与受害人陈瑞连无关,且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其次,部分缴费收据的印刷号为连号数字,该收据为一次性书写,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也无法证明任何问题,该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陈瑞连在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在银行办理过相关业务,无法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余丕松与易良波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轻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4、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次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余丕松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余丕松垫付了23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辩称,一、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余丕松与易良波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7:1.5:1.5分担。本公司与余丕松签订有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余丕松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所以应由余丕松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中的10﹪。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参照7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根据现有材料,租赁合同是案外人陈慧花签订的,与受害人陈瑞连无关联性,且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其次,部分缴费收据的印刷号为连号数字,本公司认为该收据为一次性书写,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也无法证明任何问题,该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陈瑞连在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在银行办理过相关业务,无法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余丕松与易良波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轻微,要求本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4、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次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保单抄件,证明余丕松驾驶的车辆超载,本公司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易良波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超车,但平南县交警大队却认定其超车,其已向贵港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提起本诉,贵港市交警大队终止复核。被告易良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泽志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辩称,一、川A×××××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应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永安都江堰公司与叶泽志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如果在省外行驶,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照片、廖华熙的询问笔录、广东省增城市富鹏派出所对陈慧花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瑞连生前居住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荣、张拟珍、叶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慧平、黄梅坤、余丕松、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永安都江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余丕松、易良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是陈慧花签订的,与受害人陈瑞连没有任何关系,且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12月止;租金收据显示租金也是陈慧花交的,与陈瑞连没有关系,且收据编码连号;开户申请书只能证实受害人陈瑞连在银行办理过业务,且受害人陈瑞连在发生事故前一年都是在网上消费,并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广东省生活。被告张慧平、黄梅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是陈慧花签订的,与受害人陈瑞连没有任何关系,且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12月止;租金收据显示租金也是陈慧花交的,与陈瑞连没有关系,且收据编码连号,对租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户申请书只能证实受害人在银行办理过业务,且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一年都是在网上消费,并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广东省生活;银行流水账单是截止到2015年7月,事故发生是2015年10月,无法显示受害人这三个月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梅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桂R×××××号摩托车车主应是黄梅坤;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黄梅坤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慧平对被告黄梅坤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余丕松、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永安都江堰公司对被告黄梅坤提供的证据1、2、3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张慧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黄梅坤均没有异议;被告余丕松、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永安都江堰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余丕松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慧平、黄梅坤、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永安都江堰公司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慧平、黄梅坤、余丕松,易良波、永安都江堰公司对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慧平、黄梅坤、余丕松,北部湾平南公司、易良波对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单和被告黄梅坤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张慧平、余丕松、北部湾平南公司、永安都江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慧平、黄梅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梅坤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黄梅坤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受害人陈瑞连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事前,余丕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易良波驾驶其朋友叶泽志出借给其的登记所有人为叶泽志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同向随后行驶,余鹏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黄梅坤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乘陈瑞连、陈慧花从其对向驶来,于2015年10月10日10时25分至平××××村路段,余鹏飞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来车即将会车时,易良波驾车欲超余丕松驾驶的货车,余鹏飞发现来车时因操作不当,连人带车自行跌倒向前方滑行,余丕松驾驶的货车左侧前后轮碾压着陈瑞连、左后轮碾压着余鹏飞,造成余鹏飞、陈瑞连当场死亡、陈慧花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鹏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丕松、易良波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陈瑞连、陈慧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北部湾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都江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丕松与北部湾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叶泽志与永安都江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永安都江堰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为叶泽志的保险抄件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约定行驶区域:四川省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丕松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将余丕松多垫付的部分款项返还给余丕松。另查明:受害人陈瑞连生于1990年1月4日,生前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原告陈秀锦、韦凤英是陈瑞连的父母。陈瑞连于2014年6月份起至本次事故发生租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宏华北路7号201房。被告余荣、张拟珍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余鹏飞的父、母,被告张慧平为余鹏飞的妻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陈瑞连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广西农村,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银行流水账单、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开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短信服务申请书、银行卡照片和本院调取的廖华熙的询问笔录、广东省增城市富鹏派出所对陈慧花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陈瑞连生于1990年,死亡赔偿金应计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则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为1112.51元(27071元/年÷365天×5人×3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亲属陈瑞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8894.51元。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鹏飞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余丕松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易良波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视线受阻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欲进行超车,影响对向来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鹏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丕松、易良波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陈瑞连、陈慧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慧平、黄梅坤、易良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慧平、黄梅坤辩称易良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鹏飞和余丕松应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易良波辩称其并没有超车,但张慧平、黄梅坤、易良波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张慧平、黄梅坤、易良波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余鹏飞承担60%的责任;余丕松承担20%的责任;易良波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梅坤作为余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知道余鹏飞无摩托车驾驶证仍将该肇事车辆交由余鹏飞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黄梅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梅坤辩称,其儿子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余鹏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梅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余鹏飞免费搭乘受害人陈瑞连前往目的地,为“好意同乘”,且陈瑞连明知余鹏飞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人数仍乘坐该摩托车,陈瑞连对其自身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余鹏飞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黄梅坤在余鹏飞应承担60﹪的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陈瑞连自行承担余鹏飞应承担60﹪的责任中的10﹪。由于余鹏飞已去世,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在继承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余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泽志,但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北部湾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都江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永安都江堰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38894.51元(658894.51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黄梅坤赔偿52667.34元(438894.51元×60﹪×20﹪)给原告,由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在继承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84335.69元(438894.51元×60﹪×(1-20﹪-10﹪)]给原告。因余丕松驾驶的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余丕松与北部湾平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北部湾平南公司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由北部湾平南公司对余丕松应承担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001.01元(438894.51元×20﹪×(1-10﹪)]给原告,则被告北部湾平南公司合计应赔偿189001.01元(110000元+79001.01元)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余丕松赔偿8777.89元(438894.51元×20﹪×10﹪)给原告。又因原告自愿同意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将余丕松多垫付的部分款项返还给余丕松,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余丕松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扣减其需赔偿给原告的8777.89元后余下14222.11元(23000元-8777.89元),则由原告在北部湾平南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14222.11元给被告余丕松。因易良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广西即四川省外行驶,根据叶志泽与永安都江堰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永安都江堰公司可增加10﹪的免赔率,因此由永安都江堰公司对易良波应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001.01元(438894.51元×20﹪×(1-10﹪)]给原告,则被告永安都江堰公司合计赔偿189001.01元(110000元+79001.01元)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良波赔偿8777.89元(438894.51元×20﹪×1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89001.01元给原告陈秀锦、韦凤英(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14222.11元给被告余丕松);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赔偿189001.01元给原告陈秀锦、韦凤英;三、被告黄梅坤赔偿52667.34元给原告陈秀锦、韦凤英;四、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在继承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84335.69元给原告陈秀锦、韦凤英;五、被告易良波赔偿8777.89元给原告陈秀锦、韦凤英;六、驳回原告陈秀锦、韦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秀锦、韦凤英负担316元,被告张慧平、余荣、张拟珍负担1868元,被告黄梅坤负担935元,被告易良波负担1038元,被告余丕松负担10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