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亮,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亮诉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樑、顾家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4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2014年4月7日,被告以上海分公司架构调整,取消行政经理职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海分公司仍存在,原告原工作岗位的职能仍存在,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9,448元,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故被告还需支付赔偿金差额379,448元。被告每年年底发放原告第14个月工资作为奖金。2014年,被告未发放第14个月工资。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9,448元;2、2014年奖金18,000元。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所在的上海分公司行政经理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即使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分段计算、封顶计算,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高于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金额,不存在差额。另外,原告主张2014年奖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每月工资18,0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上海分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2015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19,6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3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机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决定》,决定将上海分公司行政部并入人事部,人事、行政部合并后承担原人事部和行政部的工作,仍称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仍由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姚某某兼任合并后的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后姚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其调整至泰州分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出可提供泰州溢达服装有限公司负责行政管理的岗位。原告仍表示不同意。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上海分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取消行政经理职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您本人协商,您本人不接受集团提供给您的泰州溢达服装有限公司负责行政管理的岗位,因此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与您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方案如下:入集团职时间:1996年10月11日(,)补偿金:RMB:379,448(分2008年前后两段计算)(,)代通金:RMB:19,600(,)另补税金/年假:RMB13,422(,)总额:RMB412,470(税前)……”原告正常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被告另根据上述通知已支付经济补偿。另查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关于与陈亮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确认收到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对此无异议。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员工合同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通知书》、《关于公司机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决定》、谈话录音、《通知书》、《关于拟与陈亮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原告实际担任上海分公司行政经理一职。2015年3月2日,被告决定将上海分公司行政部并入人事部,由姚某某兼任合并后的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故原告原工作岗位行政经理一职已被撤销,因他人已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后被告提出将原告调至泰州溢达服装有限公司负责行政管理的岗位,原告未予同意,故双方就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变更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14年奖金18,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奖金有所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