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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93号原告: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74号、万塘路2-18(双)号A座1306室。法定代表人:丛林中。委托代理人:左斌、马丽,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镇东。法定代表人:张月亮。原告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ICH15P1097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85元/公斤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氯硝柳胺30吨,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交货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第一批20吨氯硝柳胺的货款17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货。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ICH15P1097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内容。2、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70万元货款的事实。3、QQ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4、情况说明、配舱通知单。证据3、4证明交货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多次承诺交货,却一拖再拖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5、短信记录、退款通知、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款的事实。证据6、邮件、唛头、检验单、信用证。证明因被告未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向国外客户按期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录音中的谈话人无法确定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月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号码139××××1559的使用人为张月亮,故对录音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号码139××××1559的使用人为张月亮,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退款通知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该退款通知,故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检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邮件、唛头、信用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编号为ICH15P1097的《合同》一份,约定:商品为氯硝柳胺,数量为30000公斤,单价为85元/公斤,总金额2550000元。交货期:30吨共分二批交货,第一批20吨交货期为2016年1月8日,第二批10吨交货期为2016年2月25日。付款方式:第一批20吨款到发货,付全款。第二批10吨预付50%现款,余下50%付6个月承兑汇票。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供方应偿付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商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供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则需方有权��止本合同。如逾期交货造成需方无法对外履行合同时,供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外经济赔偿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70万元。交货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付20吨氯硝柳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未支付第二批10吨氯硝柳胺的货款,被告亦未发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20吨货物的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现原告已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第一批20吨货物的货款17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将20吨货物交付给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合同中仅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仅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主张损失为25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占用原告已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9日被告应当交货之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ICH15P1097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98元,由杭州安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由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085元,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