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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周秀民与陈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民,陈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周秀民,男,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周秀民诉被告陈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宋军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民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明驾驶赣F18F**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0(西半幅)处,与周全喜驾驶的豫AB3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秀民无责任。赣F18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00元。被告陈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周秀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赣F18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周口手外科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张、郑州中医骨折伤病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910.1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庭后提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用1300元。5、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周保寒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受害人的家人护理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钱塘箱包城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全部停发;周保寒在长葛市大河锦华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为护理其父亲周秀民请假,请假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500元。7、证人周志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都在个体户张丽钱塘箱包城工作。被告陈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书中的诊断与病例中的诊断不相符,参照道路交通人员评残标准(2002年)第4.10.5b之规定,鉴定书提供的2015年11月31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提供的CT是右侧5、6、7肋骨骨折,考虑右侧7、8、9骨裂,鉴定书中的上述依据2015年11月2日在郑州骨伤病医院出院小结显示的伤情不相符,其显示右侧6、7骨折,颈7及胸1左侧横突骨折。伤残鉴定也应该参照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进行评定。CT片只是辅助检查不能进行诊断,故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我公司在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法院驳回。对三期鉴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误工期应计算为评残的前一天,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鉴于原告伤情并不需要院外护理,营养费和营养期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需加强营养,在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明确显示原告只需要普食;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用未见票据,即使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也不承担其费用,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无异议,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法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于第五组证据第二项护理人周保寒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护理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护理人并未提供工资清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我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周保寒基本工资为3600元,还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证明没有出具人且没有法人签字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停车费票据1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停车费票据为连号,与常理不符,出租车票大部分为连号,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河南省运输客车票未显示出发地及目的地,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在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过高,建议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也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明对原告周秀民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外,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明驾驶赣F18F**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0(西半幅)处,与周全喜驾驶的豫AB3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B35**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秀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秀民无责任。原告周秀民在事故发生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84.05元,后转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1526.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赣F18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秀民系“个体户张丽”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路48号钱塘箱包城二楼212号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周秀民在郑州市购买有住宅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56号8-1号楼23层2301号,并在其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秀民受伤、车辆损坏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民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周秀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31天=93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60日=1200元;原告周秀民系“个体户张丽”的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日×80天=9333.3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0864元/年计算,应为30864元/年÷365日×60日=5073.53元;原告周秀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个体户张丽”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周秀民在郑州市购买有住宅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56号8-1号楼23层2301号,并在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秀民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周秀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599元。鉴于事故车辆赣F18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59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陈明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民医疗费13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5073.5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599元。二、驳回原告周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陪审员  张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