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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元武与潘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武,潘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吴元武。被告潘立雄。原告吴元武与被告潘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铭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起强、人民陪审员李丽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立雄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立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潘立雄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了15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立雄向原告吴元武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但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雄偿还原告吴元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潘立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铭审 判 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