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5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一,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很多事上擅自做主,不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不关心,也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基本责任。长此以往,原、被告矛盾越来越深;第二,夫妻财产方面由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处理;第三,被告性格怪癖,生性多疑,无法沟通,且无家庭责任感,不管对家庭还是原告都没有尽到妻子或母亲的义务;第四,擅自取用家庭财产,给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五,对家庭共同参与的经济活动横加干涉,对公司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诉,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86年7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原石塘乡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9年1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处理公司及家庭事务意见存在分歧而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只要从对家庭负责任的角度出发,多为对方考虑,相互包容,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