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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邓起鹏、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邓起鹏,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0号桂林观光酒店东侧1-2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0939-7。负责人:宁世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起鹏,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广西全州人,大专文化,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铺星路鑫海国际1#916-918号。法定代表人:蒋运秋,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邓起鹏、庆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凤琼、吴丽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告邓起鹏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起鹏、庆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年柳行个人借字第0394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邓起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9.6﹪,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庆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邓起鹏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但被告邓起鹏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邓起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687.17元、罚息406.28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95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起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庆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起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687.17元、罚息406.2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956元;2、被告庆丰公司对被告邓起鹏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邓起鹏辩称,1、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也没有能力偿还;2、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庆丰公司。在原告发放100万元借款给被告邓起鹏后,邓起鹏就借给庆丰公司使用了,这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庆丰公司。而且这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一直是庆丰公司在偿还;3、本案的罚息太高,请求法院判决时,可以酌情降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婚姻证明、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核保通知书、人民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邓起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9.6%。被告庆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邓起鹏、庆丰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庆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起鹏、庆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年柳行个人借字第0394号)。合同约定被告邓起鹏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9.6﹪即月利率为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庆丰公司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人庆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至邓起鹏的柳州银行卡上,卡号为62×××48。被告华邓起鹏只偿还了原告利息80312.85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687.17元、罚息406.28元,被告庆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起鹏、庆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辩称其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庆丰公司,且原告主张罚息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第一被告,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能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罚息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向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罚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起鹏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之前利息15687.17元、罚息406.28元,2015年6月20日起及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14.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邓起鹏支付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43956元;三、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起鹏上述债务向原告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482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9806元),由邓起鹏、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被告邓起鹏、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陈凤琼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