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美林与被告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林,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28号原告蒋美林,男,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清水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蒋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勇,男,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美林与被告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林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曾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林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蔬菜大棚施工时,不慎触电,造成原告双手烧伤,经治疗后双手截肢,已经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6月23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71971.08元,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0元的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仅支付191995.18元,现要求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赔偿款284222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临澧县工伤保险处的答复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按工伤保险待遇应赔偿的项目和计算依据;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起诉已经本院处理并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三义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合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的蔬菜大棚施工安放钢管时,因无安全设施,不慎触电,造成原告双手烧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6192.3元,原告双手截肢,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常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其损失666564.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971.08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995.18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付款时间为被告在向电力部门追偿二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无论被告向电力部门追偿结果如何,被告确认赔偿原告损失530000元不变。此后,三义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21995.18元后,三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10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义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三义公司赔偿原告371971.08元损失后,被告仍然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表示自愿赔偿原告损失530000元(包含本院判决确定的371971.08元,不包含医疗费126192.3元),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故被告除了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还应支付原告该协议与判决之间的差额284221.22元赔偿款(530000元-371971.08元+1261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蒋美林赔偿款284221.22元。本案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临澧县三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大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