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俊宣与王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宣,王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俊宣,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王振全,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王俊宣与被告王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宣诉称,原、被告均是亭自头村人,2014年6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将23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王俊选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元),借款人王振全,2014年6月3号。”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催促其还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俊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振全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2、亭自头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俊宣与王俊选是一个人。被告王振全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振全向原告偿还7000元,并对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王俊选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人:王振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利息没有约定。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找不到被告人。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27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另查明,亭自头王俊选与王俊宣系同一人,有亭自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本金7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王振全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宣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王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