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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王蓉与李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155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家川县恭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6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9月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7月生下女儿李晶晶,2010年5月生下长子李志伟,2013年4月生下次子李志豪。自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我在家抚养三个孩子,被告从未照顾我和三个孩子,我和三个孩子的费用全靠娘家接济。2015年8月,被告带我到西安打工,在西安呆了50多天,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其父亲暴力殴打我,之后将我送回娘家,我在娘家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我的情况。我认为,自双方结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缺少关爱和照顾,加之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其家人随意暴力殴打原告,是导致我和被告不愿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双方父母同意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不久,我发现原告好吃懒做,不尊敬长辈,随便出言辱骂我的母亲,甚至动手殴打。我父母为了我与原告能好好过日子,让我和他们分开另过,一切费用都由我的父母在外打工供给我们生活,即便如此,原告仍不满足,并恶习不改。自结婚后,家中财物能偷便偷能拿便拿。2015年9月,为了生计,父母带我和原告去陕西礼泉县做生意,原告整天游手好闲,还乘家人不注意时偷拿钱财,为此,原告与家人发生矛盾,原告破口大骂我的父母,后经人劝解,原告不依不饶,一再要求回去,无奈我和父亲将原告送回娘家。虽然原告有诸多缺点,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生育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心理不造成创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7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较好;2015年10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吵闹不休,为了缓和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期间被告曾叫领过原告,由于言语不和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原告拒绝回家与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提交的户口薄,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在生活上能够相互关心和照顾,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互相猜疑,遇事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加之被告家长过多干预原、被告的生活,致使夫妻矛盾成为家庭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若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能够多关心和体谅原告,遇事能够主动和原告沟通,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家长不过份参与原、被告的生活,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