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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长炼与何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炼,何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付长炼,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何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与被告何志签订租地合同用于汽车销售,面积500平方米。根据合同,已支付押金4500元,6月20日-11月20日的租金共计22500元。现因深圳市规划需要,原告所租赁的经营场地被全部拆除,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国家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使用场地,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甲方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退还所有租金。政府等对该土地支付误工补贴及搬迁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享”。但原告的租赁经营场地自拆除后,从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且拒不退还租金及合同押金。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5个月的租金45009元/月共计22500元;2、被告退还押金4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费用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补贴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观澜街道观光路中杰加油站东面约5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汽车销售,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租金4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4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交付5个月租金,2015年11月25日,因收到城管局通知,该土地为政府拆迁项目,故即日搬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押金条一份,内容为:“因政府原因,观澜大水坑一村中国石油旁场地无法经营,经决定退回押金4900元整(一个月内)”。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交土地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土地存在合法权利。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退押金条、租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土地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土地存在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已经收取的押金人民币4500元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已搬离,故无需再腾退涉案土地。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缴纳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并于2015年11月25日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个月租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的占有使用费750元(4500元/30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离时产生的拆迁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补贴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长炼与被告何志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何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长炼返还押金4500元。三、原告付长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志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占有使用费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承担535元,由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