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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崔建国与张万月、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国,张万月,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单跃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640号原告:崔建国。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月。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跃华,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单跃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建国诉被告张万月、单跃华、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安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单跃华(兼被告张万月和被告沧州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国诉称: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张万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单跃华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线28KM+300M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原告崔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原告崔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至同向刘学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崔建国、刘学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万月系被告单跃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单跃华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刘学亮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7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万月、沧州安运公司、单跃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车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挂车一份不计免赔保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万月是被告单跃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后,单跃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请求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退付给单跃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5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涉案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该车超载,因此,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张万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单跃华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线28KM+300M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原告崔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原告崔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至同向刘学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崔建国、刘学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建国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亮无责任。被告张万月受雇于被告单跃华,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28.69%。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左侧肺上叶肺炎,两肺上叶肺大泡,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3045.5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其中被告单跃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5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二份,保险复印件二份、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600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前,由本人申请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永鉴字第20152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提出营养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日均收入110元计算误工费和两个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双荣及儿子崔晓峰的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交了永年县永泉无公害蔬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及王双荣、崔晓峰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提出该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质证意见,并据此对原告根据该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妻子王双荣和儿子崔晓峰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永年县永泉无公害蔬菜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蔬菜批发、零售企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及两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故对原告、王双荣和崔晓峰三人均为批发、零售企业从业人员予以认定,对其按11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00元,提交了长途汽车票据50张,二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有超载行为,应当免赔10%。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单跃华提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不应支持免赔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33元。本次事故造成另外受害人刘学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5995.26元,死亡伤残项下原告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5.5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月在为被告单跃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单跃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就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未予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045.57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确定为(35633÷365)×120=11714.4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5633÷365)×60+(35633÷365)×25=8297.7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125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60=18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850元。10、鉴定费和评估费:150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项下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095.57元,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刘学亮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2090.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该部分原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为74.2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7424元。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为43984.4元,与另外受害人刘学亮损失共计44779.64,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867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27070.10元。鉴定和评估费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单跃华赔偿70%,为1050元,因被告单跃华垫付16500元,扣除承担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后,由原告崔建国返还被告单跃华15450元。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建国各项损失52258.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崔建国各项损失27070.10元,共计79328.5元;二、原告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单跃华15450元;三、驳回原告崔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单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