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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53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朱XX诉被告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XX县八家子镇鹿叫村柏屯组村民,1972年原告到当时八家子镇供电所上班工作,一直未间断的工作到2000年。2000年电力系统裁减人员,原告回家干其他工作。2013年原告了解到,类似原告在供电所上班的人员,单位都给办理了养老保险,可原告在供电所工作28年,被告确应按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一直针找相关部门,包括到上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诉,在原告维权过程中,没有哪一个单位或部门告诉原告,原告不符合条件,而且相关部门还给被告单位打过电话,督促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一直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可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原告认为,1972年到200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在以上原告工作的28年中,被告应给原告投办养老保险于法有据,而且在2011年被告已给与原告类似在电业局上班的人补投了养老保险。现在原告多方针找相关部门未果,在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72年到2000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原告补投1972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并补发2013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对,负责人不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被告国网XX县供电分公司不存在,答辩人的名称是国网XX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是王XX,不是王XX。二、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发生争议20多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访、申诉并非法律救济渠道,发生劳动争议应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又严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工,1983年八家子镇成立电管站,隶属于XX县农电局。原告在电管站工作至2000年左右,负责线路维修、维护及电费收缴工作,由XX县农电局开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0年左右,原告被裁减。后XX县农电局与XX县供电局合并为XX县供电局。2013年原告得知,和原告类似的电工,自2010年开始单位陆续都给上了养老保险。原告便要求被告为自己补办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是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由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状称2013年原告得知,和原告类似的在供电所上班的,单位都给投办养老保险。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到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严重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