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7。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X。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坦洲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期吵闹,从而导致二人的婚姻出现千疮百孔。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三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被告仅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郭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7日,陈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因琐事争吵导致无法沟通、郭某离家出走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陈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已有十一年之久,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各自改正缺点错误,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陈某提出郭某离家出走三年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某与郭某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陈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云龙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