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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铜梁区XX公园方向往铜梁区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XX大道XX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叶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渝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渝CXXX**号车又与同方向由甑某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甑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向死者叶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