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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覃于昌、汪达宣与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于昌,汪达宣,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934号原告:覃于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达宣,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宣汉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廷尧,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兵,系该局法规股股长。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住所地:宣汉县风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向长江,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承刚,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宣胡路。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生,宣汉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于昌、汪达宣与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与(2016)川1722民初931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被告均为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2016)川1722民初931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曹国治代理审判员  刘富江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建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