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10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负责人:李晓宏,该公司经理。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08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8771元及利息(利息以640877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02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9.9元,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费64355.95元由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14001825408050012988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55546.45元;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243000元至本院账户,本院从扣划的款项243000元中扣缴执行费64355.95元后,将余款178644.05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8号执行裁定和(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9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14001825408050012988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55546.45元的冻结。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达光审 判 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XX明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