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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士华、戚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华,戚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5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法定代表人许振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言华,该社员工。被告周士华。被告戚翠华。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融通合作社)与被告周士华、戚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告周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士华资金紧张,急需用钱,经被告戚翠华提供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士华没有还款,戚翠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士华辩称,当天我妻子的哥哥戚洪华叫我去原告处为他办沙场借款签字担保,我说我只是修自行车的,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工作人员和戚洪华一起劝说称与我没有关系,我才按照工作人员要求签字。2015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催要还款,我才知道我签的是借款一栏,我妻子戚翠华签的是担保一栏。而我不知道此款何时发放,更未接到钱款。本人签字是原告欺诈设下的圈套。被告戚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案外人戚洪华(本次未起诉)、被告戚翠华具名担保,被告周士华以种植为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各自签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后戚洪华归还该年度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由戚洪华和被告戚翠华具名担保就该笔70000元贷款进行转贷,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率上浮50%,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案外人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戚洪华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该笔借款虽由周士华和戚翠华借贷和担保,但该款项从未经二被告之手,只是根据原告要求填写手续,该款项偿还事项由戚洪华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举证,即使其所述属实,二被告的签字借款担保行为亦属债务承担,说明二被告对欠款及转贷的事实不予否认,应当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士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依法所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该笔贷款系转贷而来,被告周士华的相关抗辩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翠华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戚翠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