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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许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许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893号原告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中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B区盘龙路。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龙,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许涵。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许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乔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乔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由中乔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