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许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许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893号原告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中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B区盘龙路。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龙,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许涵。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中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中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许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乔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乔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由中乔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