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盼盼与王绍银、李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盼盼,王绍银,李小敏,林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盼盼。法定代理人叶海珍。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银,系王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敏,系王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显。委托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盼盼因与被上诉人王绍银、李小敏、林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日21时25分左右,王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黄盼盼)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开发区328国道古运河大桥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明显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娟、黄盼盼受伤,王娟经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娟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林明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认定王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明显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盼盼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黄盼盼垫付了医疗费19522.17元,林明显支付医疗费76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黄盼盼申请,要求对林明显名下价值30000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83-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案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黄盼盼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明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盼盼虽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作为年满十二周岁的人搭乘王娟驾驶的电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王娟对外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娟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将结合黄盼盼的伤情予以综合认定。故原审法院对黄盼盼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药费:4029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3、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以上合计42494.01元。由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994.01元(40294.01+450+250-1000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97.6元(30994.01元×40%);王绍银、李小敏应赔付黄盼盼13017.48元(30994.01元×60%×70%),黄盼盼根据自身过错程度自行承担5578.92元(30994.01元×60%×30%)。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黄盼盼垫付的医疗费19522.17元,考虑到黄盼盼还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黄盼盼在收到本案赔偿款之后向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返还3522.17元,余款16000元待黄盼盼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林明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黄盼盼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盼盼12397.6元,以上合计13897.6元;二、王绍银、李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盼盼13017.48元;三、黄盼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22.17元。宣判后,黄盼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盼盼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盼盼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审判决确定黄盼盼对自己的受伤在王娟的主要责任里承担30%的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标准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绍银、李小敏的答辩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林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中除有关本起事故发生时王娟是否年满16周岁的认定有误,应为王娟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均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黄盼盼对自己的损失在王娟的主要责任里承担30%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标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盼盼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黄盼盼提出的“原审法院确定黄盼盼对自己的损失在王娟的主要责任里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黄盼盼已年满十七周岁,搭乘未满十六周岁的王娟驾驶的电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审法院认为黄盼盼存在过错,应在王娟对外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盼盼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标准过低”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相关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黄盼盼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黄盼盼(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文栋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韵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