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677号原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陶雪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叶婷,女。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东,负责人。原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镇流器等产品,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或者按票月结。合作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及发票全部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原告货款36,072.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36,07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9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加工款36,07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函、协议书、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署《ODM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西科仕品牌电子镇流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书面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就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传真函件一份,写明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8月27日之前的加工款合计36,072.5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前偿付全部拖欠款项。被告收到对账函后,虽盖章确认了拖欠的款项数额,但是却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6,072.50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6,07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1元,由被告上海西科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