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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周方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余,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方余。被告:胡锡权。被告:周良友。被告:郑仁英。被告:周健。被告:陈志斌。被告:吴晓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周方余、胡锡权、周良友、郑仁英、周健、陈志斌、吴晓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4日复利为751.63元,之后以期内利息92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方余、胡锡权分别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志斌、吴晓秋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21幢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30××6、30××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周良友、郑仁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4××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健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10××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周方余所有的两处房地产、冻结了被告周方余所持有的浙江东野新能源有限公司45%的股东权益。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志斌、吴晓秋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89),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21幢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30××6、30××7)为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93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8日,被告周健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48),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10××室的房产为被告西卡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些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66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周健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相关事宜,故委托被告周方余代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2013年11月8日,被告周良友、郑仁英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48),约定其自愿以周良友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4××3号)为被告西卡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些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9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周良友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相关事宜,故委托被告周方余代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2014年11月5日,被告西卡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4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被告周方余和被告胡锡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编号为XC6275351131043《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均签署完毕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西卡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被告西卡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然而,被告西卡公司并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西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复利751.63元,被告陈志斌、吴晓秋、周良友、郑仁英、周健、周方余、胡锡权亦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20万元、期内利息92750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1月4日复利为751.63元,之后以期内利息92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周方余、胡锡权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志斌、吴晓秋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21幢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30××6号、30××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5351131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3万元。被告陈志斌、吴晓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健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10××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53511310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6万元。被告周健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良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4××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53511310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94万元。被告周良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余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6348元,均由被告乐清市西卡消防有限公司、周方余、胡锡权、周良友、周健、陈志斌、吴晓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士敏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