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68********,住五华县棉洋镇竹坑村。委托代理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住五华县棉洋镇棉洋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开始同居,后于1997年5月2日到五华县棉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刘万军(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刘万昌(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与刘万花(女,1997年3月9日出生),现在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同居后整天吵架,六年前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就没有争吵过了,现在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亲过世时被告在很多人面前讲不好听的话,不给原告面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同居后感情很好,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回家看小孩,但原告说要乱刀砍死被告,从那之后被告就没有回家,但原告对被告所述原告扬言乱刀砍死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第二次起诉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了其撤诉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罗素青(女,1973年5月4日出生)共同生育一女刘芳(2011年6月6日出生)。原告有重婚的嫌疑,被告亦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涉嫌重婚,经庭审释明,被告表示暂时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要求继续审理此案,但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首先,原告主张2006年购买了一部70挖土机,购买价格为163344.59元,现在价值10万元,现由儿子刘万军使用,原告提交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次,被告主张2011年购买了一部30挖土机,购买价格14.5万元,现在价值1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主张该挖土机已于2015年8月以9.3万元的价格卖给宋大富,用于偿还2009年交通事故的欠款。再次,原告主张2013年冬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购买价格9.3万元,现在价值6万元,现在由原告刘某甲使用,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但被告主张该汽车的购买价格是12.5万元,现在价值7万元,后原告亦认可该小汽车现在价值7万元。最后,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10多万元存款,存于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主张只有2300元存于原告名下。此外,被告主张双方在五华县棉洋镇棉洋村山下有一栋四间一廊的房屋,且原告于2013年以罗素青的名义在惠州与他人购买一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当时价值40万元、现在价值60万元的地皮,但被告对上述两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则表示不清楚有无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借李自文68000元,用于偿还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亦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但被告主张事前事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在2015年2月15日第二次起诉的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此项债务。被告主张于2014年10月借被告母亲刘素珍3500元,用作儿子刘万昌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70挖土机归被告所有,丰田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手中的债务68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借其母亲的3500元由被告偿还,而被告则表示由法院认定谁是过错方,谁是无过错方,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分割及处理。另外,被告主张婚生子女刘万昌、刘万花13周岁以后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负担抚养费,所以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抚养费。被告主张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且2010年原告公开与罗素青非法同居,并于2011年6月6日生下一个非婚生女儿刘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多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双方同居后整天吵架,六年前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就没有争吵过了,现在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亲过世时被告在很多人面前讲不好听的话,不给原告面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同居后感情很好,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回家看小孩,但原告说要乱刀砍死被告,从那之后被告就没有回家,但原告对被告所述原告扬言乱刀砍死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也从侧面反映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7年之久,夫妻之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二次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庭审质证,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一部70挖土机,价值10万元;2、一部30挖土机,已于2015年8月卖掉,价值9.3万元;3、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价值7万元;4、存款2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为265300元。鉴于原告婚外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被告则应当多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40%,即106120元,被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0%,即159180元。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物分割,粤b×××××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已处理的30挖土机9.3万元及存款2300元归原告所有,70挖土机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分得财产(含已处理的30挖土机)价值165300元,而被告只分得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按上述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原告应支付被告59180元人民币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质证,法院依法认可被告向其母亲刘素珍借款3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68000元的借款,鉴于该借条是用于偿还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但却是2014年借款,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法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如有证据可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17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无过错方,被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人民币。此外,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女刘万昌、刘万花13周岁以后到现在的抚养费共计8万元的请求,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不存在请求一方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分割老家的宅基地和田地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码为粤b×××××的价值为7万元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已被原告处理的30挖土机9.3万元及存款23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合计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65300元。价值为10万元的70挖土机归被告张某所有,依据原、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和实际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原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59180元人民币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刘素珍的3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1750元。四、原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和第四判项,改判上诉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90%,即238770元以及被上诉人分担抚养费8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支付418770元给上诉人,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1992年开始至今23年有余,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为这个家尽职尽责,节食俭用、任劳任怨,尽力做好一个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儿媳的角色。而且在被上诉人最困难之时,上诉人的娘家尽最大努力帮助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忘恩负义、恩将仇报、不念旧情,而且为达到长期与其姘妇罗素青非法同居,竟无事生非,常因鸡毛蒜皮之事,小题大做,恶言相加,直至动辄大打出手,将上诉人无端赶出家门……这些都是导致夫妻不和直至破裂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完全是被动的、无辜的,属于无过错方。二、自2009年开始,被上诉人借故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并把上诉人及两个未成年的小孩赶出家门,上诉人万般无奈之下,既当妈又当爸,靠一个人的微薄之力及亲友的接济,独自抚养两个小孩成人,为此借他人超16万元欠款,被上诉人理应承担8万元抚养费。三、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龙岗区妇幼保健院的孕产信息可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罗素青非法姘居,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女刘芳。被上诉人及罗素青已涉嫌重婚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严惩。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正当、合理、合法。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离婚财产分割,二是离婚损害赔偿,三是抚养费承担。对于离婚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根据刘某甲的过错,确定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即分得40%,由张某分得60%,体现了过错方少分的原则,处理基本适当。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为15000元,并无不妥。对于抚养费,张某未举证证明因抚养两个小孩成人而产生超16万元欠款,张某主张刘某甲应承担8万元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