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杨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372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委,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司机。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敏、被告杨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委向原告张敏借款16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杨委给付原告张敏欠款1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无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意见是每个月都向原告还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敏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杨委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核实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委向原告张敏借款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写下借条。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委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张敏写下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委向原告张敏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敏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如被告杨委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