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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金生国、尹佩俊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明小红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生国,尹佩俊,陈荣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明小红,陈广云,陈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生国,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建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佩俊,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射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之,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8号。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明小红(金生国之妻),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原审被告陈广云(陈荣之之妻),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射阳县。原审被告陈海霞(尹佩俊之妻),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金生国、尹佩俊、陈荣之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如旭审 判 员  马寅珠代理审判员  刘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