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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永国与王平、朱晓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周永国,朱晓洲,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国,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国、朱晓洲、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被上诉人周永国、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晓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永国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朱晓洲以做生意为由找我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国平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朱晓洲向我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朱晓洲索要借款,朱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我又找担保人,担保人也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3%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国平辩称,2014年9月20日,朱晓洲打电话找我,让我作一笔借款的担保,说其家属王平开了个“养生会馆”加盟店,需要资金垫底,并说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必须是公务员身份,经他再三恳求,我就为朱晓洲向周永国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时隔三个月,周永国给我打电话,称朱晓洲电话失联,借款未还,约我面谈,经多方打听,朱晓洲因负债较多而出走他乡。为此,我向债权人提出几点意见。第一,借款到期后朱晓洲主动打电话说此借款已还,而周永国未作任何答复,我认为已还;第二,时隔三个月,在无法联系朱晓洲的情况下,才想起我,在这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私下协商延期,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本人也建议起诉朱晓洲之妻王平来偿还借款;第四,债权人和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规范应属无效合同;第五,债权人提出利息没有约定,我表示不能接受。请法院给予公平、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原审被告朱晓洲、王平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9月,被告朱晓洲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周永国借款50000元,周永国要求被告朱晓洲找一位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提供担保,被告朱晓洲便找被告王国平担保。2014年9月21日,被告朱晓洲向原告周永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永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朱晓洲、担保人王国平分别签名。同日,原告周永国与被告朱晓洲一同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周汇入40000元到朱晓洲帐户,另付朱晓洲现金10000元。逾期后,原告周永国找被告朱晓洲索要借款,因朱晓洲外出无音讯,找担保人王国平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朱晓洲与被告王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双方到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21303-2015-000106。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晓洲向原告周永国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晓洲向原告周永国借款时与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永国要求被告王平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洲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没有举证证明,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应从被告朱晓洲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国平作为借款担保保证人,对被担保人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晓洲、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国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朱晓洲以做生意为由,找周永国借款5万元,朱晓洲从未告诉过我。周永国借钱时,也没有找我核实情况,而且我也没有到现场签字,该借款只是朱晓洲和王国平的个人行为,应为个人债务,我不应该偿还债务。再者这些钱并未到我的账户,也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的和生活中。周永国和王国平所陈述的朱晓洲借款理由自相矛盾,周永国未作进一步核实,为了追求利益盲目放款,存在明显的过错,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周永国答辩称,这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国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时朱晓洲说借钱用于他妻子开加盟店。我和朱晓洲关系很好,对他家的情况也比较了解,他妻子的确开的有个店铺,否则我不会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朱晓洲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平与朱晓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王平如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当按上述规定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