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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邹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邹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55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光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男,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邹玉华,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邹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明,被告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欠缴服务费用,且长期脱保、漏审,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800元及违约金,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1、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逾期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每日10%。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字、按手印。2、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实际欠缴的费用为8800元。被告邹玉华对以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不认可第二份证据。被告邹玉华辩称,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也可以解除,欠原告服务费的是实际车主邹振勇,只是用的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被告不同意拿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定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协议期限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2、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若被告一次性缴清当年服务费的话,每年只需缴纳4400元。逾期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每日10%。诉讼当中,被告主张实际车主是邹振勇,仅是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法院,要求邹玉华支付欠缴服务费88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自己不是实际车主,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邹玉华未及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由被告邹玉华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8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邹玉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二、被告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荣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