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与胡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胡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979号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金城二区洪深路***号。经营者沈庆锋。被告胡飞。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为与被告胡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的负责人沈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诉称,被告胡飞因承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管等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元整,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的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胡飞支付货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胡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飞向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购买水管等材料。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飞尚欠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货款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胡飞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与被告胡飞建立买卖材料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胡飞尚欠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货款8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胡飞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其还应向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予以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货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聚成水暖器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