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挚懋有限公司等与郑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挚懋有限公司,郑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8号原告: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蝉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挚懋有限公司(CHAMPHONES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CHAMPHONESTLIMITED)诉被告郑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被告以近期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785.5元及港币113750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先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港币3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一并还清。现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3785元、港币143750元(折合人民币为114186.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分别以人民币133785元、港币14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折合人民币总计利息为4555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港币部分借款利息按照起诉之日的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借款金额后,按照人民币的利息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借据五份。被告郑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主张被告郑昇原是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的业务员,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预支了业务经费。被告离职后与两原告转为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定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同时约定,乙方所得的报酬(佣金)来自于定单利润分成;经乙方申请,甲方可适当借款给乙方;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佣金中扣回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2785.50元和港币113750元,该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自该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计算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若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盖章,郑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据内容为,郑昇向东莞市挚懋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十倍计付违约金;该借据作为双方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的附件。郑昇在借据的下方签名、捺印。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6月24日、7月4日、8月6日、9月9日的四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郑昇向东莞市挚懋公司借款港币30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25000元、人民币25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十倍向出借人计付违约金;该借据作为双方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的附件。郑昇分别在上述四张借据的下方签名、捺印。两原告均确认上述借款为两原告共同借出,并主张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来,被告并没有承接过任何定单,因此并未有利润分成,且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0.79376:1。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出借人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郑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东莞市挚懋公司、挚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郑昇向其借款人民币133785元及港币143750元,有《合作协议书》、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两原告还款,故本院采信两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33785元及港币143750元。关于还款期限,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借据上的约定,被告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7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郑昇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两原告主张港币的利息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后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十倍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当时实施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该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两原告现要求被告郑昇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6785元、港币143750元(按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41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挚懋有限公司(CHAMPHONESTLIMITED)借款人民币133785元、港币14375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6785元、港币143750元(按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41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挚懋有限公司(CHAMPHONEST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郑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挚懋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挚懋有限公司(CHAMPHONESTLIMITED)、被告郑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