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许立伟,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伟,邸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700号原告许立伟,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被告邸艳,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原告许立伟诉被告邸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伟、被告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每年合计4,200.00元。但被告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每年一直给付2,0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邸艳辩称,我每年只能给原告2,000.00元,余下的2,200.00元我留给孩子。原告许立伟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为每个月350.00元。被告邸艳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邸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就是要把钱留给孩子。本院认为,被告邸艳对于拖欠原告许立伟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00元,每年合计4,200.00元。但被告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每年一直给付2,0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因被告曾抚养孩子一年,故自愿放弃4,400元的诉诉请求,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拖欠的抚养费,以及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9,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邸艳拖欠原告许立伟子女抚养费,因其当庭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许立伟的诉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邸艳以要将余款留给孩子为由不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邸艳共拖欠原告许立伟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750.00元,因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艳给付原告许立伟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前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五日书记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