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清河幼儿园、苏娟、邢意萍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大明路科技园E座6层。法定代表人周保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东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清河幼儿园,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号。法定代表人邢意萍,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意萍。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娟,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润公司)诉被告南京清河幼儿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邢意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邢意萍的异议申请,邢意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尹东明,被告清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徐俊华、邢意萍委托代理人徐俊华和张国民、苏娟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和赵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润公司诉称:2014年7月,万润公司计划在南京市清河新寓一村增设清河幼儿园,在南京市其他区域,万润公司还开办了其他三家幼儿园。在申请注册清河幼儿园时,考虑到设立时间较为仓促,为了不影响当年的正常招生,便以被告邢意萍个人名义作为举办者申请注册登记,并约定由被告邢意萍、苏娟代办相关登记手续。设立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均由万润公司投入。被告邢意萍、苏娟是原告万润公司的职员,与万润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为避免日后出现纷争,2014年9月2日,被告邢意萍、苏娟向万润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万润公司是清河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邢意萍、苏娟只是代办登记手续,并同意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事项。清河幼儿园成立之后,由万润公司指派园长何芸、吴其薇管理和经营。2015年8月底,被告邢意萍、苏娟无故更换清河幼儿园财务人员和其他教职工,幼儿园管理也出现混乱。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交出幼儿园经营管理权、财务账簿和幼儿手册等资料以及协助原告变更登记等事宜,邢意萍、苏娟违反承诺,无理拒绝。原告万润公司对邢意萍、苏娟已丧失信任基础,无继续合作之可能,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万润公司是清河幼儿园的投资人和举办者;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协助原告万润公司办理清河区幼儿园举办者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1、提交书面举办者变更申请;2、到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变更手续;3、到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变更手续;三、请求判令被告清河幼儿园、邢意萍办理清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1、配合会计事务所出具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2、提交书面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3、到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四、请求判令被告邢意萍、苏娟向原告万润公司移交清河幼儿园自成立以来至移交之日的财务会计资料、学生档案资料等所有文件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万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承诺、清河幼儿园设立时相关文件(包括关于同意设立南京清河幼儿园的批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社会保障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证)1组;拟证明增设清河幼儿园时,万润公司尚不具备作为幼儿园举办者的相关条件,为保证当年招生工作正常开展,万润公司与邢意萍、苏娟经协商,由邢意萍、苏娟代为办理清河幼儿园的注册登记等事项,设立幼儿园的开办资金40万元及房屋租赁等事宜均由原告投入和负责。邢意萍、苏娟以承诺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保证如果原告要求变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等事宜,邢意萍、苏娟均无条件同意并配合办理。除按规定必须悬挂在幼儿园墙上公示的证照,申请设立幼儿园时相关批复文件及各种其他证件原件均留存在原告处,亦可印证原告万润公司是幼儿园出资人、举办者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公司办公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公司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的通知、关于成立幼教中心领导班子和分工的决定、关于股东、职工子女入托减免幼托费的规定、2014和2015年度公司幼教中心目标责任书、清河幼儿园和兴贤佳园幼儿园、龙苑幼儿园目标责任书、工资计算表、伙食费发放明细表、南京秦淮龙苑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组,拟证明被告邢意萍、苏娟均是原告万润公司员工,与原告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发放工资。万润公司成立幼教中心后,邢意萍接受原告指派,主持幼教中心全面工作,并在原告制定的2014和2015年度幼教中心目标责任书上作为责任人签名。除清河幼儿园外,邢意萍还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负责兴贤佳园等另外三家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等。被告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万润公司并非是清河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投资人,清河幼儿园的筹备、成立及招生、教学等所有工作均由邢意萍、苏娟等人负责。邢意萍、苏娟经审核具备举办者身份和条件,对清河幼儿园享有完全的、不受干涉的经营管理权,万润公司从未参与过清河幼儿园的管理;其次,清河幼儿园房屋确系从万润公司租赁而来,与万润公司仅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清河幼儿园按约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再次,关于开办费用,是由邢意萍和苏娟向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根所借,邢意萍和苏娟向其出具了借条,虽款项尚未归还,但各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存在代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名义上的举办者。邢意萍、苏娟在向周保根借款时,签署过相关文件,但从未出具过承诺书;最后,幼儿园的举办者及申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均应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核准,原告要求确认举办者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联合举办协议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名称核准表、验资报告、清河幼儿园申请报告、邢意萍任职资格证书、园长结业证书、培训证书、教师资格证、《租赁合同》、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单、发票、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文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组,拟证明清河幼儿园由邢意萍、苏娟共同举办,二人符合举办者条件,其中邢意萍出资38万元,苏娟出资2万元。清河幼儿园办学房屋系向万润公司租赁而来,清河幼儿园按时交纳房租。邢意萍、苏娟作为举办者经过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的审核批准,与万润公司无关;2、银行回单及收条、南京李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南京宁合消防有限公司说明、发票、教育收费公示表、清河幼儿园考核奖惩办法、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出生证、交款收据、2016年3月10日幼儿园决议1组,拟证明清河幼儿园由邢意萍、苏娟实际管理,在幼儿园资金短缺时,由邢意萍、苏娟筹集资金予以维持。清河幼儿园的教职工管理、招生、收费等均由邢意萍、苏娟自主决定,万润公司从未参与。2016年3月10日,万润公司曾提出要求变更举办者,被清河幼儿园董事会一致否决;3、委托管理合同、万润公司企业信息、借条、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及生效判决书1组,拟证明万润公司对出租给清河幼儿园的房屋也仅享有管理权,而非产权。在清河幼儿园设立时,邢意萍与万润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此时,万润公司尚不具备开办幼儿园的相关条件。设立幼儿园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该观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汇款凭证所载款项系借款,与万润公司无关。邢意萍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苏娟当时签署过相关文件,但不记得有类似的承诺书。关于清河幼儿园的各项证照,系周保根的亲戚在园内任职,未经允许擅自将该证照据为己有,清河幼儿园已公告挂失重新办理;对证据2,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自2013年8月,邢意萍与万润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通知及决定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邢意萍具有多重身份。对规定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度目标责任书签署时,清河幼儿园尚未成立,2015年度责任书签署时,邢意萍在龙苑幼儿园任职,目标责任书体现不出与清河幼儿园的连接点。认可工资表以及龙苑幼儿园证照等证据的真实性,但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否认,但认为这些材料都是邢意萍、苏娟受托作为举办者,办理清河幼儿园登记所需材料,该组证据不能推翻邢意萍、苏娟出具的承诺;对证据2、3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款项往来均发生在诉讼之后,不排除邢意萍、苏娟有其他目的的可能;对说明、发票及涉及幼儿园具体管理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否认,但同样,承诺的内容与其表象不一致。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对与房屋租赁相关的各项证据予以认可,万润公司确对承租房屋享有管理权,当然亦可自行使用。万润公司现在已经具备幼儿园举办者条件,邢意萍在本案诉前一直与万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来没续签合同。邢意萍、苏娟并没有向周保根出具过借条,而且借条没有周保根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邢意萍、苏娟作为共同举办者,申请设立南京清河幼儿园(以下仍简称清河幼儿园),清河幼儿园的主要登记信息:许可证号为教民132010662014031,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河一村新寓48号,举办者为邢意萍、苏娟,学校类型为幼儿园,办学内容为3-6岁幼儿教育,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为鼓楼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为邢意萍,举办者要求合理回报。开办资金40万元。清河幼儿园董事会成员由5人组成:邢意萍、何芸、苏娟、吴其蔚、陈建宁。2007年7年,清河幼儿园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何芸任职园长。2014年7月23日,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邢意萍转账支付40万元。周保根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转账支付的40万元,系用于清河幼儿园的开办费用。2014年8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做出《关于同意设立南京清河幼儿园的批复》,经过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和综合审议,同意举办清河幼儿园。办学规模为二轨,业务上接受区教育局有关职能科室的指导。2014年9月2日,邢意萍、苏娟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兹有座落于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48号的清河幼儿园,受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暂有邢意萍、苏娟代为办理幼儿园注册登记等事宜。清河幼儿园实际举办者是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资金由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投入,房屋实际租赁人是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清河幼儿园的一切事宜有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邢意萍、苏娟无关。如果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办理清河幼儿园年审手续、变更清河幼儿园举办者及法人等,我们俩人愿意无条件配合办理。被告邢意萍申请对该承诺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笔迹鉴定检材比对样本。被告苏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清河幼儿园办学房屋是从原告万润公司租赁而来。原告万润公司在设立清河幼儿园时,不具备举办者条件。秦淮龙苑幼儿园的举办者为原告万润公司,邢意萍同时担任该幼儿园负责人。目前原告万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提供劳务、教育投资管理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批复、清河幼儿园登记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承诺》、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润公司是否是清河幼儿园的出资人、要求确认其是清河幼儿园实际举办者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否有权要求三被告办理或配合办理相关登记、变更事项,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邢意萍否认在2014年9月2日《承诺》上签名并提起鉴定申请,但未按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间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苏娟虽未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邢意萍、苏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或引起对该《承诺》签名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为被告邢意萍、苏娟所出具。清河幼儿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幼儿园的举办者,应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等作为办学出资。万润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万润公司持有清河幼儿园相关证照原件,与《承诺》所述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被告邢意萍、苏娟关于开办资金是向周保根个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不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承诺》严重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意萍、苏娟虽签订联合举办协议、并有相关验资证明,但根据其二人出具的《承诺》,邢意萍、苏娟并没有实际出资,清河幼儿园的办学资金40万元全部由万润公司出资,故原告万润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清河幼儿园出资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邢意萍、苏娟受万润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清河幼儿园注册登记事宜并登记为法人、举办者,自愿向万润公司承诺:当万润公司提出变更清河幼儿园的法人、举办者时,愿意无条件配合。民办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应由举办者提出。《承诺》系邢意萍、苏娟共同作为承诺方出具给万润公司,表明承诺方单方的意思表示,系承诺方向万润公司自愿设定的义务,万润公司据此享有要求承诺方履行承诺的权利。现万润公司依据《承诺》,要求邢意萍、苏娟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邢意萍、苏娟作为清河幼儿园的登记举办者,应当按照《承诺》,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但同时举办者是身份权,万润公司是否符合民办幼儿园举办者身份或资格,应当由审批机关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予以直接变更,故原告万润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清河幼儿园举办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万润公司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方能要求被告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配合办理相关登记、变更事项,其此项请求的前提条件目前尚未具备,故对原告万润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南京清河幼儿园的出资人;二、被告邢意萍、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提出变更南京清河幼儿园举办者申请;三、驳回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意萍、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