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利标与盛定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利标,盛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异11号案外人:戴建秋。申请执行人:林利标。被执行人:盛定海。本院在执行林利标与盛定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建秋于2016年3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建秋述称:永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林利标诉盛定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永嘉县北城街道鹅浦景园第三幢504室房屋,该房产系案外人及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盛定海为周金桃担保向他人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是盛定海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案外人患精神抑郁病,若该房产被法院拍卖,案外人全家就成了无房户。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戴建秋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温州康宁医院医疗证明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林利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在林利标诉盛定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林利标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盛定海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北城街道鹅浦景3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同年4月2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林利标与盛定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盛定海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付林利标借款本金280000元,分期支付,分别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若盛定海按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林利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就该笔借款向盛定海主张任何权利;若盛定海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盛定海应支付林利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林利标可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盛定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林利标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戴建秋与盛定海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永嘉县北城街道鹅浦景3幢××室的房屋系戴建秋与盛定海共同共有。盛定海名下还登记有坐落于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本院认为: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可确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予以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案外人戴建秋与被执行人盛定海共同共有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时,可对属于被执行人盛定海的份额予以扣划。第三,被执行人盛定海名下拥有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处房产,案外人戴建秋提出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法院不能对之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戴建秋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建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南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达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