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苏义海与杨培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5民初960号原告苏义海,男,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杨培培,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苏义海与被告杨培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4月8日上午,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沈明远,人民陪审员朱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培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伙关系,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若干,合作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5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60000元,尚下欠租赁费197000元,并于当天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分四次将该款还清,其中第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租赁费1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在与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表示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只是钱未要过来,一旦要过来钱,就及时归还原告。因被告缺席,且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共下欠租金197000元,分11个月还清,每3个月支付5万元,一直到还清为止。前两次还款时间已超,被告均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若干,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共欠租赁费197000元,承诺分四次将该款还清,其中第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建筑设备吊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7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分四次将该款还清,其中第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租金19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义海租赁费1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杨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沈明远人民陪审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