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宗婉诉被告钟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婉,钟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464号原告:欧宗婉,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钟冬胜,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欧宗婉诉被告钟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宗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冬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宗婉起诉称:被告钟冬胜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4月1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冬胜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宗婉经营理发店生意,被告钟冬胜经常到原告理发店理发,双方因而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己的银行存取和手头现金多次借给被告,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1)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钟冬胜现向欧宗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12月初四日还清。”(2)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钟冬胜现向欧宗婉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3)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钟冬胜现向欧宗婉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6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向被告钟冬胜本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俩其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就原告所诉情况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钟冬胜本人进行询问,被告表示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证的情况属实,而且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至今没有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附卷为凭,且经本院开庭审理及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欧宗婉主张被告钟冬胜向其借款14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由被告钟冬胜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经多次催还该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冬胜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钟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冬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宗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钟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陛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