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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蔡根成与周玉政、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992号原告蔡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居民。被告杨某(系周某某妻子),居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两被告周某某、杨某是亲戚关系,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由被告周某某立书面凭证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口头约定该款随要随还。今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从2013年开始,原告先后借给我40万元。我又将这些款项借给了别人。2014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名下20万元,我将该款借给了别人。因该笔20万元没有收回,我无钱偿还原告,所以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名下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欠款人周某某,日期2014年3月16日”。因被告周某某未能偿还该欠款,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N×××××、苏N×××××、苏G×××××机动车三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宿迁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人周某某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某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的标准(即年利率24%),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34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