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孔娟与刘作宇、杨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娟,刘作宇,杨尚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71号原告:孔娟被告:刘作宇被告:杨尚彪原告孔娟诉被告刘作宇、杨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娟,被告刘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娟诉称:2015年3月21日,刘作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孔娟借款10万元,孔娟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至刘作宇账户。刘作宇向孔娟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霍邱县孔娟人民币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紧急周转。保证于本年9月21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我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按月利5%)。刘作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杨尚彪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拖延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孔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刘作宇向孔娟借款并由杨尚彪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孔娟通过中国建行银行转款10万元给刘作宇的事实。刘作宇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其中5万元是杨尚彪使用的,我只应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另借款利息过高。刘作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刘作宇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给杨尚彪的事实(因杨尚彪的银行卡不能使用,故转到杨道红的卡上,实际由杨尚彪使用);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刘作宇从孔娟处借款10万元,其中有5万元由杨尚彪使用的事实。杨尚彪未答辩亦未举证。刘作宇对孔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孔娟对刘作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杨尚彪使用10万元中的5万元我不知情,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孔娟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刘作宇向孔娟借款10万元,杨尚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刘作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刘作宇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孔娟诉请刘作宇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杨尚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宇偿还原告孔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杨尚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刘作宇、杨尚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