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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15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4同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桐乡市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周怡倩,2008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周某乙。从2013年被告另有新欢,不辞而别,离开原告生活,从此原、被告从未谋面,留下两未成年子女随着原告生活,被告未尽为母亲职责和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亲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女儿周怡倩、儿子周某乙抚养费每人每年15000元至成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个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如二个子女都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对原、被告同居时间、子女的出生时间和名字,是对的。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即离开了原告家。离开后对二个子女只有吃的方面有照顾。被告目前住在父母家。被告意见:女儿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从2002年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周怡倩,2008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周某乙。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从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各自生活后,二个子女一直由原告周某甲抚养照顾。女儿周怡倩、儿子周某乙目前在仙居县小学读书。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周怡倩表示,今后她愿意与被告朱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女儿和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和儿子的出生时间和姓名,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从2002年开始同居,同居后生育女儿周怡倩和儿子周某乙,女儿张倾城已13岁,她表示今后她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女儿由被告朱某抚养至成年为宜,儿子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成年为宜,原、被告应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支付给对方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在7月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同居所生女儿周怡倩、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怡倩由被告朱某抚养至成年,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成年,原、被告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支付给对方子女抚养费,直至对方抚养的子女成年,每年支付一次,限在每年的7月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朱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