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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董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董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2号原告刘和平,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钰成(曾用名董超),住祁阳县。原告刘和平与被告董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董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在开办冶炼厂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即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余下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董珏成于200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珏成辩称,原来借原告现金50万元,已偿还了30万元还欠20万元,利息已还清了。现在实际只欠原告20万元,其实是累计出来的利息,同意偿还20万元。被告董珏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尚欠原告20万元是真实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和平与被告董珏成系朋友关系。被告董珏成在承包锦江大酒店和开办冶炼厂过程中,于2002年6月12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因企业亏损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30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珏成向原告刘和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珏成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借款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下欠原告2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珏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董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