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XX等三人抢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马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本案中又称“鸡客”,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赵家乡。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元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x1,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阿力麻土乡。无前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x2,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赵家乡。无前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xxxx,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赵家乡。无前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1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马xx2、马xx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马xx1自2015年5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同骑摩托车,在和政县多地实施“飞车”抢夺单身妇女的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在本县三合镇县法院对面的顺和汽修厂附近抢得胡芳白色手提包,内装现金500元、“OPPO”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2.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在本县城关镇环城路东兴宾馆附近抢得张随莲棕色手提包一只,内装现金306元、黑色平板手机一部、6枚硬币及钥匙等物。3.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在本县城关镇梁家庄凯旋宫附近抢得XX花浅绿色手提包,内装现金6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医保卡等物。4.2015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在本县公安局对面的“三馆一中心”附近抢得张海花黑色单肩包,内装现金2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5.2015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在本县和政一中附近抢得何淑珍黄色皮质包,内装现金1000余元、金项链一条及“三星”手机一部。6.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在县医院附近抢得康国霞枚红色的皮质手提包,内装现金200元、白色“TCL”平板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7.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在本县颐康苑小区附近抢得马高萍黑白相间皮质手提包,内装现金2000余元、“TCL”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8.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在本县东街百盛超市附近抢得邓艳手提纸袋,内装现金100元、“酷派”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工资卡等物。二、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伙同他人在和政县、康乐县、临夏市等地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马xx、马xx1同骑摩托车在本县滴珠山公园门口盗得马阿东价值3000元的白色五羊牌公主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800元销赃。2.2015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同骑摩托车在康乐县八松乡马巴街道附近盗得马发明价值5300元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3.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同骑摩托车在本县张家庄一出租钢模板铺子门前盗得陈国军价值4400元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4.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同骑摩托车在本县武装部家属院内盗得胡华友价值4600元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5.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同骑摩托车在本县城关镇三谷村农路边盗得马生俊价值45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6.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1伙同他人同骑摩托车在本县三合镇蒿支沟老百姓饭馆门前盗得曹长保价值5000元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7.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伙同他人同骑摩托车连续行窃3次:(1)12时许,从临夏市新西路河州老炒饭馆门前盗得马XX3价值5500元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2)14时许,从临夏市红园新村明德寺对面地下商场门口盗得马XX4价值7000元的银白色五羊公主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700元销赃;(3)14时45分许,从临夏市民主东路荣鹤翔宾馆附近盗得周XX价值6800元的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700元销赃。8.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马XXXXX同骑摩托车在本县杜家河气象站附近盗得王X价值7850元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两只鸟,后以3500元销赃。9.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2、马XX1同骑摩托车在本县梁家庄馨源饭馆门前盗得董X忠价值4800元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10.同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2、马XX1合骑摩托车在本县古动物化石博物馆门前盗得马XXX价值4500元的红色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500元销赃。在庭审中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X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XX2对被指控的与马XX马XX1伙同他人同骑摩托车在临夏市连续盗窃三次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被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两轮摩托车一辆,单刃匕首一把,长柄扳手一把,铁质“T”型撬盗握柄一把,铁质撬盗尖头三把,手机四部;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户籍证明,摩托车购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和政县公安局侦查说明,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马XX3、马XX4、马XX5的证言;被害人王X、董XX、陈XX、马XX6、张XX、胡X、马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的供述及辩解;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且已形成锁链,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尾随单身独行的妇女,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大肆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马XX实施抢夺8次,数额达4906元;盗窃10次,数额达53950元;被告人马XX1参与抢夺4次,数额达1606元,盗窃10次,数额达50100元;被告人马XX2参与盗窃5次,数额达28600元;被告人马XXXXX参与盗窃1次,数额达7850元。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其中被告人马XX、马XX1的行为各自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马XX2、马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相互勾结,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1、马XX2、马XX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1、马XX2、马XX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XX2辩解未参与在临夏市三次盗窃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同案被告人马XX、马XX1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被告人马XX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被告人马X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马X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蓝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酷派银色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以及赃款22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单刃匕首一把,长柄扳手一把,铁质“T”型撬盗握柄一把,铁质撬盗尖头三把,依法没收,作为物证备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