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毕文学诉毕志光、毕红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学,毕志光,毕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31号原告毕文学,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志光,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毕红,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文学诉被告毕志光、毕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被告毕志光、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学诉称,2015年6月15日9点左右,原告与其妻子张琼娟一起到小尾都渣村地名叫“滴水洞”的玉米地里打农药。到地里半个小时左右,小尾都渣的村小组长毕云龙带着他们村共24人拿着锄头、镰刀、木棒、大刀等来到地里。之后双方因土地归属的问题发生争吵,过了十多分钟,张吉英就扯着原告妻子张琼娟的头发将她扯倒在地后就压着张琼娟不让她起来,紧接着就猛打张琼娟。同时一群人将原告围起来,被告毕红就从后面抱着原告的腿把原告往前推倒在地,之后就一直压在原告身上,原告无法动弹,被告毕志光就拿一根三公分粗一米左右的木棒向原告的头部、肩部、脚踝等部位打去。直到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才放开,后原告看见张吉英还在打着张琼娟,原告过去劝阻后张吉英才放开张琼娟。接着小尾都渣村小组长毕云龙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半个多小时,派出所的民警和乡政府综治办的张树全等人来到地里。民警照了相,问了事情经过后就让原告及其妻子先去治伤。当天原告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肩峰端骨裂折。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院外继续休息一周。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600元。被告毕志光、毕红辩称,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村小组得到消息,原告毕文学与其妻子张琼娟在小尾都渣村毕金祥承包地里打农药,小尾都渣村的村小组长毕云龙就带着被告等村民去看,因为该承包地是小尾都渣村集体承包给毕金祥的,自2007年8月份就被原告毕文学霸占耕种,毕金祥向原告讨要,原告都拒绝返还。2014年12月31日,毕金祥因该地纠纷向西街口司法所申请调解。后司法所出具了调解意见书应将属于毕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7亩耕地交还毕金祥。但毕文学还是一直拒绝返还并霸占耕种,因该宗土地是小尾都渣村集体的,原告在侵害毕金祥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小尾都渣村小组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5日,当村小组得知毕文学又去地里做活时,村小组长毕云龙就带着被告等村民去看,是想制止原告的侵害行为,但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带锄头、镰刀、木棒、大刀等。当时发生了争吵,毕文学还从草埂的刺棵中拿出一把刀,又从拖拉机里拿出一把摇手柄,小尾都渣村小组长看到原告拿出刀和摇手柄时,怕事情闹大,就报了警,后西街口派出所的民警和西街口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就到了。被告毕志光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的伤害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为了自己的其他目的,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毕志光、毕红是否实施了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毕文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警记录录像一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毕志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石林天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肩峰端骨裂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周,产生治疗费5836.56元。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6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毕志光、毕红质证对证据1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毕文学抬着刀,毕志光才用烟筒去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当时场面混乱,无法证实毕文学的伤和毕志光、毕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毕志光、毕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登记表复印件6份。2、石林县西街口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1份。3、毕金祥与小尾都渣村民毕玉芳、昂跃明、毕金明、毕志兴、毕有忠互换土地情况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被毕文学耕种的土地属于小尾都渣村集体的,小尾都渣村集体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本村村民使用。原告毕文学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土地权属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2只是处理意见,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家管理使用的土地是依据调解书上的第一段内容,且本案原告已经把毕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返还了毕金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毕文学系西街口镇大尾都渣村民,与小尾都渣村民毕金祥对小尾都渣村地名叫“滴水洞”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经西街口村委会、西街口镇综治办及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5日9时左右,原告毕文学与其妻子张琼娟到小尾都渣村“滴水洞”的地里干农活,小尾都渣村民认为原告的行为在侵害毕金祥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在村小组长毕云龙的带动下,被告毕志光、毕红等村民前去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毕红与原告毕文学发生拉扯,毕志光用烟筒敲打原告,致毕文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5836.56元,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肩峰端骨裂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毕红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被告毕红与原告毕文学发生拉扯,毕志光用烟筒敲打原告毕文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毕志光、毕红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志光、毕红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毕文学在争议的土地纠纷尚未解决,就擅自管理耕种土地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原告毕文学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毕志光、毕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计算79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天,每天计算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故原告毕文学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836.56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632元(8天79元)、误工费1185元(15天7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53.56元,由被告毕志光、毕红连带承担80%,计812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志光、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毕文学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8122.8元。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共计738元,由原告毕文学自行承担148元,由被告毕志光、毕红承担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