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立与被告孙晓旭、刘永安、徐志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主岭市怀德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孙某某,系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顾璟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惠玉坤、李铁民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25分许,徐某某驾驶吉CA95**号轿车沿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四六二医院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刘某乙、姜某乙三人受伤,之后,王振某某又被孙某某驾驶的吉AU09**号厢式货车再次撞伤。在住院期间,医药费等一直是原告自己出资,三被告和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受伤前是公主岭市刘房子煤矿的副段长,经常带领矿工下井作业。原告受伤后,原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补助,并停交了“三险”。这次事故,不但给原告耳朵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原告的经济收入带来损失,况且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72984.73元,其中医疗费42755.63元,护理费15758.16元,误工费38143.3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39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刘永安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工作时间,正在从事公务。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孙某某说的是事实,我是车主,我同意承担责任。且我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经济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所以应由三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损害后果。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某甲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且无法确定两辆机动车的责任大小,故应由两辆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徐某某应当在平均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与刘某甲应当在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徐某某承担的那部分50%的范围内,由于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徐某某对自己那部分50%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对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城镇户口的证据。精神抚慰金合理赔偿,一级护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25分许,徐某某驾驶吉CA95**号轿车沿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四六二医院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刘某乙、姜某乙三人受伤,之后,王某某又被孙某某驾驶的吉AU09**号厢式货车再次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公务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一份、复查诊断3份、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保险单一份、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及说明、工资表、原告驾驶证、证人证言、买车协议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甲系涉诉箱货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甲的雇工,在发生事故时系从事公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之规定,关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42755.63元,有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5天×100元=6500元,两项损失合计62255.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出院诊断医嘱全休共计18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78天,即5个月零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关联,劳动能力损害将导致误工,而“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误工的赔偿,当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期限为178天。原告举证其属于采矿业的下井工人,且在业余时间从事司机工作,收入较高,故误工标准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为4484.50元×5个月+206.18元×28天=28195.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6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具体金额为护理费62天×124.08元×2+3天×124.08元=15758.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92元,法院依据公主岭市平均交通价格水平酌情予以保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城市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保护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保护5千元。以上金额合计158036.97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58036.97元,第三位伤者姜清龙的损失为61603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万÷(158036.97元+616038.46元)×158036.97元=24499.47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甲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2万元,余款为158036.97元-24499.47元-120000元=13537.5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金额为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大小和伤势与两次事故关联性,但两次事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将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合理损失的余额分成两等份,分别由第一次事故的责任人和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其中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8918.75元(13537.5元÷2+4300元÷2)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余额8918.75元(13537.5元÷2+4300元÷2),由被告徐某某负责赔付6243.13元,余额由原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4499.47元。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8918.75元(12万+8918.75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243.1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825元,由被告徐某某担1277.5元,另547.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