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庆伟与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伟,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杨庆伟委托代理人高漪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委托代理人申冰玉原告杨庆伟与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伟及委托代理人高漪、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申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在被告前身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案外人王维杰任公司总经理。因公司资金困难,只按工资额3000元的30%给原告发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二险一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34400元(3000元/月×70%×64个月=134400元),拖欠工资的滞纳金33600元(134400元×25%=33600元),拖欠的二险一金65280元(劳动保险18%、医疗保险6%,公积金10%,3000元/月×36个月×34%=36720元),共计2332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18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3月3日,指定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现破产案件正在进行中。被告自2007年7月已实际停止经营,现无留守人员,无办公场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佐军、总经理罗长久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对于原告主张,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9月30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离职后是否持续主张权利,否则应认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原告提供的关于工资标准证据均为自述或职工间相互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可采用行业工资标准或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最后关于欠薪数额和欠薪时间因缺少财务凭证,故管理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薪的事实及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3月3日,指定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现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由管理人列出清单,职工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因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在被告(原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仅给付工资的30%且未交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但被告管理人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故处理案涉争议应首先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关系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庆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庆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敏审 判 员 王殿刚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