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付伟员诉白树林、七十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员,白树林,七十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703号原告付伟员,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人,个体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白树林,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被告七十六,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原告付伟员与被告白树林、七十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员、被告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十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员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白树林建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房子建好后被告白树林已经入住,合同约定被告白树林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房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白树林找被告七十六作为担保人,将尾欠房款372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尾欠建房款,并约定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今被告白树林还欠原告建房款27200.00元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房款27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27200.00元建房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树林辩称,欠原告建房款2720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现在我不能全部给付,我只能给付一半,剩下的建房款秋收后给付,我不同意按月息2%给付利息,同意按月息1%给付逾期利息。被告七十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白树林找原告付伟员建房,方式为原告出工出料,房屋建好后被告给付工程款。房屋建好后被告白树林已经入住,被告白树林给付原告部分建房款后剩余房款37200.00元未能给付,于2015年1月1日被告白树林作为欠款人,被告七十六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一枚37200.00元的制式欠据,欠据上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建房款,尾欠27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付伟员为被告白树林建好房屋后,被告白树林已经实际入住,尾欠的建房款37200.00元经被告七十六担保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双方就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白树林在支付了10000.00元后剩余的27200.00元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予纠正。被告七十六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画押,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我国法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七十六对该笔债务应与被告白树林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建房款本金2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建房收取建房款是一种商业行为,建房款中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利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过高,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树林在庭审中自认可以按月息1%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尊重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树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付伟员的建房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七十六对上述建房款本息与被告白树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伟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白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