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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穆春阳与陈位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阳,陈位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20号原告:穆春阳,男,汉族,193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位荣,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平健(被告陈位荣之子),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穆春阳与被告陈位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春阳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位荣驾驶无号牌电瓶正三轮车行驶至107省道79公里580米路段处时,与其车行方向右侧站立在路边线外的行人穆春阳撞倒,造成穆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位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型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伤;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4、脑疝;5、肺部感染。住院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又于当日转入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讼至法院后,经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穆春阳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穆春阳大小便失禁,每月需费用300元左右;穆春阳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左右;穆春阳目前存在呼吸系统感染,需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费用请以临床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穆春阳极重度智力障碍需长期卧床,容易并发尿路感染和肺部感染,若出现上述感染则需抗感染等治疗,但费用难以估计,请以临床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穆春阳极重度智力障碍,今后日常生活需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轮椅需款15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需款12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床垫需款140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穆春阳营养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穆春阳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陈位荣赔偿原告医疗费82581.71元(渝北区医院治疗费用、复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4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22400元、护理费(两人护理:穆春阳儿子工资9000元/月×12个月×5年+穆春阳儿媳工资6000元/月×12个月×5年)=90000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颅骨修补)50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5年=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500元+已购买一个728元+防褥疮坐垫120元/个×3=360元+防褥疮坐垫1400元/个×3=4200元+大小便失禁费用300元/月×12个月×5年=18000元)2478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68704.71元。被告陈位荣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三轮车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是原告受惊吓倒在面包车上后再摔在地上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位荣驾驶无号牌电瓶正三轮车行驶至107省道79公里580米路段处时,与其车行方向右侧站立在路边线外的行人穆春阳发生碰撞,造成穆春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位荣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春阳无事故责任。原告穆春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型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伤;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4、脑疝;5、肺部感染。住院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当地医院继续求诊;3、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支持,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原告在大坪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42884.56元,被告陈位荣垫付66800元,剩余部分已诉讼处理。原告出院当日又转入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专人护理;2、继续保留气管导管,加强气管护理(吸痰、导管周围湿诊涂药),以避免肺部感染;3、勤翻身,按摩肢体,活动四肢关节;4、若发生发热及病情加重,请及时到医院就诊;5、门诊随访。原告在渝北区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82581.71元。原告就损失赔偿诉讼至法院后,经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穆春阳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穆春阳大小便失禁,每月需费用300元左右;穆春阳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左右;穆春阳目前存在呼吸系统感染,需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费用请以临床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穆春阳极重度智力障碍需长期卧床,容易并发尿路感染和肺部感染,若出现上述感染则需抗感染等治疗,但费用难以估计,请以临床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穆春阳极重度智力障碍,今后日常生活需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轮椅需款15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需款12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床垫需款140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穆春阳营养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穆春阳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穆春阳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号牌正三轮车系被告陈位荣所有。原告穆春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25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4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11200元、护理费(住院224天×100元/天)+(5年×365天-224天)×100元/天,完全护理依赖)=18250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颅骨修补)50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5年=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500元+已购买一个728元+防褥疮坐垫120元/个×3次=360元+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3次=4200元+大小便失禁费用300元/月×12个月×5年=18000元)247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00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位荣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位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位荣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在领取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也未到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正规的医疗发票,经审核,金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故只能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时间暂计算五年,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5000元。续医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有正规的票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计算标准正确、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五年,计算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陈位荣全额赔偿。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位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春阳医疗费825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004.71元。二、驳回原告穆春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陈位荣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