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翟纪云与李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纪云,李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455号原告翟纪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公华,居民。原告翟纪云与被告李公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9日,原告翟纪云向本院对被告李公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97000元。201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公华支付给原告翟纪云车款7000元。原告翟纪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李公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纪云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卖给被告,价款为9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开走,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97000元。被告李公华辩称,车款我提车时已经支付了9万元,如果没有支付的话,原告是不会让我把车开走的。另外,有证人和原告的对象在场,都可以证明当时是原告本人收了车款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纪云与王某是高中同学关系,平时关系密切。2014年4月21日,原告翟纪云自己付款7万元,借用了王某的款7万余元,在王某陪同下购买了雪铁龙轿车一辆,裸车价格为143000元,车牌号为鲁Q×××××。同月23日,王某借用该车出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损坏。修好后原告遂将该车放在王某家中,让王某、朱某夫妻给联系出售。王某、朱某夫妻曾经自行联系了一次出售,后未成交。原告翟纪云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及车损赔偿问题,也一直没有结算。后来,王某之夫朱某联系到其客户被告李公华有意购买该车。2014年6月15日,原告翟纪云与其丈夫王成平来到王某、朱某夫妻家中,由王成平比照格式合同起草了“买卖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卖方)翟纪云,乙方(买方)李公华。一、甲方自愿将该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真实无产权纠纷。二、双方协商价为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三、此车自2014年6月15日18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四、甲方负责协助15天内过户。五、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补偿对方车辆全部金额40%的违约金。六、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翟纪云(签字捺印),乙方李公华(签字捺印)。2014、6、15号”。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车款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李公华提起原审诉讼。诉讼中双方就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存在重大分歧。被告李公华主张是在合同签订后当场付款9万元,并同时将该车开走。原告主张是由朱某联系其业务关系户被告李公华购买的,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李公华就已经将车辆开走,原告夫妻到场后只是签了合同,并未当场收��被告的付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的举证为: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据2、车辆登记证书;证据3、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4、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在两份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主张“钱你又没给我,钱是你给了她,现在就得你跟她要钱”,被告李公华对此均未明确表示异议,并表示“你跟她算算不就行了吗?我给她打电话让她给你算。我也不知道你们两个怎么弄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播放录音)的质证意见为: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说的钱不对,这个钱我付给原告后,原告电话告诉我她原来有欠王某的钱,给我说这个钱她没拿全,说有一部分给王某了。当时她电话里给我说这些,我只是同情她才说了这些话。之前原告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被告在原审中提供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证实:“被告是我的朋友,我是车辆买卖的中间人,车放在我家里,我给约到一块的。被告当场付款9万元给了原告,约定过上户另外7000元再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没有一句是真实的,并且朱某是王某的对象,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单凭他一个人的所述不具有可信性。原告与王某夫妇二人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且被告与证人朱某系生意伙伴,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不应得到采信。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交付9万元巨款时,肯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而不是单单的仅交付现金,一个普通家庭不可能拿出9万元现金,被告也未提交买卖协议签订当天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重审中,本院对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在调查笔录中���主要陈述为:“我与翟纪云是高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有过财务交往。翟纪云买车借了我7万多元,我陪着她买的车。我给她磨合车时把车给撞了,保险公司给出钱修的。她把该车放我家择机出售。她后来也没还我钱。我对象朱某给联系了卖车,我对象与李公华是客户关系。在我家客厅里,原告夫妻在场,我坐在沙发上,当场看到原告与李公华签的合同,原告夫妻当场收了9万元的车钱,剩余7000元说好过完户再付。我接着去了厕所,没看清怎么点的钱。去厕所回来车就开出门来了,翟纪云给写没写收款条我也没看到。但是如果不给钱,是不可能让开车”。原告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她所说的付款部分完全不是事实,车放在她家是事实。她跟我对象去评估的车,就把车放她家了。期间王某卖过一次,这次交易没通过我,她自己交易的。被调查人声称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之后说自己上厕所不清楚有没有打条事宜,与王某所称的看到完整的付款过程不一致。且王某所说的不给钱不让开车,是其本人的推断。原告根据买卖协议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无可厚非,王某不能因为原告交付了车辆,而推断原告收到被告的购车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所述属实。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车款9万元,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在证人家中支付给了原告9万元,现仅欠车款7000元,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未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的辩论意见是:自始至终未见被告支付车款,被告及证人王某所述我点款一事纯属捏造。被告陈述给我9万元,且他所述7000元支付后再给他过户,均是在原审时我才知道,纯属他单方捏造。我这里有一份我买车8万元的明细单,假设我收到了9万���,而车我只支付了8万元,我没有必要再起诉被告。被告及证人所辩称的不给钱不会让被告开走车,是被告及证人的个人推断,原告根据买卖协议约定及交易习惯,先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常识,被告声称已履行付款义务,却在付款时未向原告索要收款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声称其做生意有着大量的交易经验,应当知道书面收款凭证的重要性。原告在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被告名下没有房产及存款,被告所陈述的拥有大量流动资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因经济纠纷与王某夫妇发生矛盾,王某夫妇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发表的辩论意见是:原告所述没有收到车款不属实,当时是在王某家付的100元面值的现金,在场的有原告夫妇,王某夫妇。当时因为本想着有合同就行,因为还欠原告7000元,口头协议过完户再���她7000元。我和我哥李公法合伙做生意,管现金的是李公法。原告电话录音之前给我通过很多次电话,说过这个钱9万元我已付给原告,之后电话中原告给我说他没拿齐,这些我不清楚,只是原告在电话中给我说的。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8号民事案件卷宗、双方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质证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对收到并使用了车辆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根本要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存在根本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开走后未支付购车款,被告不能出具原告收到其购车款的书面收据。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朱某证明其已当场付款9万元,但因该证人与其是有业务关系的朋友,且因原告翟纪云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及车损赔偿问题,导致证人朱某、王某夫妻与原告也有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该案的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证人朱某、王某夫妻的经济利益,因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受到较大程���的影响,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能够将车辆自然开走,根据生活常理应推定其同时支付了车款9万元,并符合交易习惯,但该主张是可能性推理,不能排除车辆交付后货款未支付给货主情形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经付款9万元,结合双方电话通话录音的内容,应认为其证明已经付款9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纪云购车款人民币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李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