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乔秀成与陈相先、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成,陈相先,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乔秀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邬瑞,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先,男,51岁,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系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二建)。法定代表人郑忠平,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乔秀成诉被告陈相先、巴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成及委托代理人邬瑞、被告陈相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二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巴二建中标五原县隆兴昌镇联星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相先。被告陈相先于2014年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打工,工资每天150元,在2015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工地搅拌机出现故障,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查看该搅拌机(以前出现故障原告也处理过)时,该搅拌机突然工作将原告的左手绞在里面,在旁边的工友将电闸拉下,才将原告救下。后原告被送到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不全离断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7天。原告认为,被告陈相先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在查看搅拌机时造成的,故被告陈相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巴二建以自己名义中标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陈相先,在施工时造成的工人伤害,被告巴二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陈相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9325.69元,被告巴二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相先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是倒水泥工作,而非机械工和机械维修工,原告的工作不会接触搅拌机。当时因搅拌筒旋转迟缓,原告在没有和搅拌机操作员、及其他人员打招呼的情况下,就擅自对未断电的搅拌机进行查看,并试图修理时导致自己左手受伤,因其超出了工作范围,由自身原因造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34000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以每天90元计算。我方是巴二建的一个工程队,以下人员由我们自己雇佣,所出现问题由我们自己承担,不应由巴二建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二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巴二建中标五原县隆兴昌镇联星村新农村改造工程,被告陈相先以巴二建下属工程队的名义在该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雇佣原告乔秀成在五原县联星村农村改造工程工地上打工,负责倒水泥工作。在2015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工地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乔秀成在未通知别人的情况下自行查看搅拌机,该搅拌机突然工作将原告的左手绞在里面,在旁边的工友将电闸拉下,才将原告救下。后原告被送到五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示指不全离断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166.78元。在住院及以后治疗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方34000元(包括医院交押金)。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乔秀成父亲乔良珠,现年92岁,乔秀成兄弟姐妹共5人。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90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977.4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5966.90元、补抚养人生活费199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相先雇佣原告乔秀成在其工地上打工,从事倒水泥工作,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原告超出自己工作范围、在没有其他人员配合的情况下,擅自对发生故障的机械进行检查、维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但原告是为维护被告陈相先利益而进行的违规操作,且被告陈相先存在安全教育不全面、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去呼和浩特市、临河复查支出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陈相先辩称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从2014年起已经在建筑工地打工,但没有近三年收入证明,因此本院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陈相先辩称自己是巴二建一个工程队,以下人员自己雇佣、所出问题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巴二建做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工地内的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主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二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166.78元、残疾赔偿金为3790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977.4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596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4元、交通费6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5402.35元。被告陈相先赔偿70%为66781.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先赔偿原告乔秀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66781.65元,已付34000元,下欠3278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巴二建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乔秀成负担745.8元,由被告陈相先负担17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霞 来自